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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许昌市市场监管民生领域“铁拳”行动典型案例(一)

来源:好招商食品网 中国食品   |  2024-04-25
   今年以来,许昌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聚焦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重点商品、重点领域和重点行业,紧紧围绕群众反映强烈、社会舆论关注和市场监管风险压力大的突出问题,持续推进“铁拳”行动,查办了一批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违法案件。现将部分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案例一:长葛市后河某镇加油站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案
 
  2024年2月2日,长葛市市场监管局对位于后河镇某加油站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没收燃油加油机主板2个,没收无线接收、发射天线1套,罚没款14.08万元。
 
  2023年11月27日,长葛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后河镇某加油站经营场所开展检查时,现场发现当事人涉嫌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8月24日通过上门服务的技术人员,对站内正在使用的燃油加油机(型号:SK52GF222K,出厂编号:51270022B005,生产厂家:郑州三金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装了能控制流量误差的设备,加装后未进行计量鉴定。止查获之日,当事人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从事成品油购销经营活动的经营额共计140812.58元。
 
  当事人违反了《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构成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和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的行为,长葛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二:许昌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查处一起制售假酒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24年1月17日,许昌市市场监管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查处一起制售假酒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目前,该案件已依法移送鄢陵县公安局立案侦办。
 
  2024年1月16日,综合执法支队联合市公安局在鄢陵县某乡镇居民房内,现场查获已灌装成瓶的五粮液、箱装五粮液等白酒;用于包装五粮液的透明包装盒、五粮液空瓶、五粮液商标贴、五粮液产品合格证、五粮液各种防伪标识等包装材料;用于封装白酒的压盖机等封装工具。经查,当事人张某未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五粮液商标持有人的使用五粮液商标的授权,当事人私自灌装五粮液酒的行为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经鉴定,张某灌装五粮液等白酒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之规定。因涉案金额较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该案件依法移交公安机关查办。
 
  案例三:许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魏都区分局查处许昌市某食品厂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24年3月21日,魏都区分局对许昌某食品厂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产停业十日,罚没款52050元。
 
  经查,当事人将2023年9月1日生产的调味面制品“片甲不留”销售给河北乐沛食品商行,被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三氯蔗糖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因2023年3月17日、2023年11月30日销售调味面制品三氯蔗糖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已被我局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产停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魏都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上行政处罚。
 
  案例四:建安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某标牌用品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过滤式消防自救呼吸器案
 
  2023年12月27日,建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市区某标牌用品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没收不合格过滤式消防自救呼吸器18具,没收违法所得110元,罚款1200元。
 
  根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检测报告,建安区市场监管局在某标牌用品有限公司现场发现检验报告中涉及因材料阻燃性能实验、一氧化碳防护性能项目不符合GB21976.7-2012建筑火灾避难器材第7部分的规格型号为TZL30A过滤式消防自救呼吸器。经查,不合格过滤式消防自救呼吸器是2023年9月一个推销员上门推销的,该单位共购进了40具,购进价格为10元/具,已销售22件,销售价格为15元/具。货值金额为600元,违法所得11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建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上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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